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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学校、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发布时间:2017-02-13  字号:【  】  点击次数:24678次

王某某与某学校、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88号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学校(以下简称某小学)、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某小学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13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某小学安排的劳动课参加劳动时,由于某小学管理上的疏忽大意,不慎造成原告脸部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没有达成协议。因原告在学校就读时,该校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深圳建筑工程律师证据:

1、责任认定书1份、某小学关于原告受伤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某小学受伤;

2、被告某小学在某保险公司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该校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原告的损伤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3、原告住院病历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7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费9682.31元及其他检查费用6989.95,共计16672.26元;

4、交通费票据227张。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2891元;

5、王某甲机动车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其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每日150元计算;

6、司法鉴定意见1份及鉴定费用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900元;

7、武安市小学生学籍表1份。用以证明王某某是某小学在籍学生。

被告某小学辩称,对该案事实予以认可,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小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有确凿证据证实该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事故前提下,在事故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保险合同、保险条例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3、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十级伤残不认定,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某小学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名,武安市教育局属于被保险人,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明,对受伤经过没有明确说明。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的形式要件虽有瑕疵,但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某小学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是保单的受益人。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记载内容客观真实、明确具体,原告作为某小学的学生应属校方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某小学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4月23日安康大药房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2013年6月25日票据上的名字有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票据应当有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相印证。其他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原告在庭审期间作出了合理说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某小学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并且应当说明与事故发生时间、就医地点相符合,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必须支付的费用,酌情认定原告支付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某小学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且不能证实是原告父亲护理原告,也没有护理人员护理损失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但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建议需陪床1人,其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酌定为每日3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某小学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某保险公司不认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预交鉴定费用或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裁判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某小学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加盖公章。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系被告某小学在籍学生属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7记载内容与该事实一致,认定有效。

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曾系被告某小学在籍学生。2013年4月22日下午在被告某小学安排的劳动课期间,原告不慎摔了一跤,被用于劳动的镢头碰伤。经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原告右颊部见皮肤挫裂伤口长约7厘米深达骨膜,皮肤、皮下、肌层均断裂,创缘见表浅神经断端,伤口有活动性出血,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原告在该院进行了清创修复术,住院治疗29天,被告某小学垫付住院治疗费9682.31元及其他检查费用6989.95,共计16672.26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陪床1人。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干燥;2、外用抑制瘢痕药物治疗;3、眼科情况请于专科诊治;4、有情况随时联系。出院后,原告所受损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为原告治疗检查、伤残鉴定等,被告某小学垫付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某小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校方责任险,是一种保险的名称,是由学校作为投保人,因校方过失导致学生伤亡的事故及财产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来赔偿,学校也是受益方,是一种责任保险。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小学安排的劳动课期间,不慎碰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某小学对在校学生负有非主观过失导致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6672.26元、护理费1102元(38元/日×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等综合情况分析酌定为1000元,合计39286.26元。因被告某小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根据校方责任险的相关规定,被告某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7386.2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校方责任险的理赔范畴,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小学虽无主观过错,但有过失,其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十级伤残不认可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校方责任险》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386.26元(原告王某某从此款中返还被告某学校垫付的18672.26元);

二、被告某学校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0元(已付)。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某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钢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人民陪审员  武俊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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